全球微速讯: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借名购买引发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C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相关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赵某坤和孙某娜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赵某英、赵某涛、赵某凡、赵某莉、赵某鑫、赵某辉、赵某娟7子女。1987年2月17日,赵某坤、孙某娜夫妇和7子女租住的单位位于西城区C号西、南房二间居住面积25.7平方米公租房被拆迁,长子赵某涛代表父亲赵某坤、母亲、7子女和建设单位签订3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单位和家庭内部分配:1、父亲赵某坤、母亲孙某娜、子女赵某英、赵某鑫被安置在北京市西城区C号三居室房屋居住,该房屋的北房西居室一间卧室归赵某英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过道归赵某英、赵某鑫、孙某娜夫妇共用;
2、被告赵某涛、赵某辉被安置在西城区内解决二间、每间不低于12平方米平房(西城区D号一间及其他地方一间平房),赵某辉的一间平房被赵某涛私自隐匿占有,赵某涛后又因西城区D号一间平房(赵某涛为了多分房,还把赵某坤的户口迁入该平房内,后又把父亲的户口迁回该三居室内)拆迁安置到何处不详;3、赵某莉被安置分配租住二居室的半地下室。
2011年9月20日,经父母(赵某坤、孙某娜)同意,赵某英借用父亲的名字,以户主赵某坤的名字购房,以赵某坤的名字和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C号三居室房屋,该房房价43898元,原告丈夫杨某喜通过现金转账的形式给售房单位一次性转让46110元购房款和维修基金。房屋暂时登在赵某坤名下,赵某坤是名义上的房主,原告是实际房主,赵某坤代原告持有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所有购房材料、票据的原件都在原告处保存。
2012年3月12日,父亲赵某坤去世,父亲对该房南卧室的居住使用权消失,居住使用权不能继承,该卧室的居住使用应当由孙某娜单独行使。被告赵某涛等人要求该房按父亲遗产平均分配房屋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和赵某鑫、孙某娜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父亲赵某坤去世,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子女配偶继承,赵某涛等人继承应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鑫、孙某娜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凡辩称,我对房没有要求,不参与这事。
被告赵某辉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涛、赵某娟辩称,不认可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借名买房过程。房屋是房改房,考虑了老人工龄,折抵工龄补差额买的房屋,不存在原告要求配合过户的事实。买房钱款是女婿代老人交的钱,老人年纪很大了,女婿代老人交房款很正常。
法院查明
赵某坤与孙某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涛、次子赵某辉、三子赵某鑫、长女赵某凡、次女赵某娟、三女赵某莉、四女赵某英。赵某坤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C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赵某坤于1987年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2011年9月20日,赵某坤与产权单位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坤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购房款46110元是从赵某英之夫杨某喜的账户汇至产权单位。2011年11月21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坤名下。诉争房屋自取得起一直由赵某坤、孙某娜、赵某英、赵某鑫居住使用。
庭审中,赵某英主张其也是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由于父母没钱支付购房款,其与父母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其出资借用父亲赵某坤的名字购买诉争房屋,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赵某鑫、孙某娜、赵某凡、赵某辉、赵某莉对赵某英的主张予以认可,表示赵某坤生前说过诉争房屋系由赵某英出资购买,与其他子女无关。赵某涛、赵某娟对赵某英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赵某坤与赵某英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某坤名下,赵某英主张其与赵某坤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由于赵某坤已经去世,现部分继承人认可赵某英的主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赵某英的主张,在无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赵某英应就借名买房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除赵某鑫、孙某娜、赵某凡、赵某辉、赵某莉五人的陈述外,赵某英就此仅向法院提交了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和房租、水电费的证据,由于赵某坤与赵某英系父女关系,且赵某英一直与赵某坤夫妇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赵某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英与赵某坤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赵某英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赵某英要求协助办理办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某英主张的房屋居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